案情:2007年5月某运输公司驾驶员发现所驾驶的车辆,刹车往左偏,于是在汽车修理厂修理,汽修厂修理工在车底下帮其调试刹车时,驾驶员在驾驶室内等候。2分钟后,当驾驶员听到修理工讲已经修好后,就发动汽车,准备开出汽修厂,不慎将调试刹车的修理工当场压死。2008年3月公安派出所对该其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得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起步前,未通过后视镜并左方侧头观察,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完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后双方在派出所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
运输公司就民事赔偿后,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理赔,保险公司就交强险11万元作出了赔偿,但商业险未予以理赔,理由是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保养期间引起事故,不论何种原因均不予赔偿,致使引起本案诉争。
本案争议焦点:该事故是否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保养期间”。保险公司认为:保监会对修理期间的释义是指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厂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驾驶员并未办理完提车手续,是在试车过程中,不慎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修理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故应适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本案接受原告代理后,代理律师就目前修理厂普遍的修理常规和本案当时的实际情况,依据承揽合同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条款解释的原则,作出了由于本起事故是发生在汽修厂交付被修理车辆之后,并未发生在修理期间的辩论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偿185896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了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