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案手记10:诉讼时效之认定,二审改判。

作者:刘超  发布时间:2012-09-23 10:08:52 点击数:
导读:律师办案手记10:诉讼时效之认定,二审改判。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于事故发生6年后,诉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三者损失12289.3元,该案从一审至二审终审,历时共计200天,被告代理律师坚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代…

 

律师办案手记10诉讼时效之认定,二审改判。

    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于事故发生6年后,诉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三者损失12289.3元,该案从一审至二审终审,历时共计200天,被告代理律师坚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代理意见,一审败诉,然得二审终审支持,得以完胜。

案情:

    20059月,原告朋友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事故另一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摩托车后座乘车人受伤,住院21日,医嘱休息3个月,花去医疗费8364.3元,两车损坏,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原告称其于事故发生后分别于2005910日、2005926日、2005929日向交警部门交付赔偿款共计2200元,受害人,也于2005919日至2005929日共支取14000元。

    2009年轿车驾驶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因受害人下落不明,后撤回起诉。

     2012年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767元(后变更为12289.3元);庭审中被告答辩认为发生事故在2005年,原告2012年才起诉,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原审法院确认了原告损失,并以保监会复【1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为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20125月上诉至中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而且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因保监会的回复至多系部门规章,判决也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另该回复与《保险法》、《民诉法》等相关上位法冲突,应适用上位法即《民诉法》和《保险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案中原告朋友也即驾驶员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赔偿总额内按30%承担赔付责任,而不应全额承担;被上诉人是否支付款项给受害人也应查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款于受害人的事实,故一审认定有误,应予改判。庭审中上诉人详细讲明法律有关时效的适用规定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庭审后,二审法官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合理。上诉请求于法依据,全部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评论:本案争异焦点有三个:1、诉讼时效的问题(是否超过)2、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付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证据是否充分)

    对于诉讼时效,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但是有许多案件请款不一,简单适用短暂的时效显然不符合实际,但又不能扩大解释,超出适用范围,所以实 践中各个案件对于诉讼时效也处理不一,很多诉讼时效抗辩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是本案中,代理律师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和大量证据,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此案颇为经典,已经作为保险公司一经典案例在江苏保险公司范围内传阅。

 

    对于责任分担问题,原审的确忽略了法律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作为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车内人员以外的第三者的一个险种,是对于超出交强险外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款部分予以赔付,而不是全额赔付,因此商业三者险应按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比例来赔付,二审的支付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对于借款的事实,虽被上诉人提供了据称为受害人丈夫出具的收据,但是因未涉及受害人,提供的收据上也未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签字的人是否在办案民警手中实际上取得该笔赔偿款,不得而知,因属证据真实性无法证实而导致的证据不足,因此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上诉理由得到全部支持,二审驳回被上诉人之全部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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