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案手记5:水上人身损害,连带责任应有依据,中院依法驳回
案情分析:拖驳船行驶过程中,驳船和相对方行驶的船舶发生轻微摩擦,后双方引起纠纷,致使相对方人身损害,一审法院判决拖驳船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上诉,中院观点,连带责任应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附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强,男,汉族,1967年2月生,安徽阜阳市人。
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闸西北路86号5户。13906141558 8722313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容珍,女,汉族,1970年3月生,江苏兴化市人。
住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泸州村芦南十组36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高,男,汉族,1956年11月生,安徽凤台县人。
住安徽省凤台县航运公司船厂003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凤台县江河航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万达航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上诉请求:
1、撤销(2009)溧民一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依法改判。
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结合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①2009年8月21日18时20分左右,被上诉人毛容珍丈夫吴日干驾驶的苏盐货80133机动船,行驶至溧阳市中河观巷桥往东200米处,与上诉人驾驶的皖阜阳拖199一轮六驳相遇,当与被上诉人王振高所有的第三档驳船(皖凤台驳176挂靠于被上诉人安徽省凤台县江河航运公司)交会时,船皮与该驳船发生碰擦,并产生驳船约2.8米的擦痕。后被上诉人王振高与盐货80133机动船产生矛盾,人为的将盐货80133机动船水箱上的缆绳勾下来套在本船的中部锚桩上,被上诉人毛容珍为抢本船上的缆绳,不慎在争夺过程中受伤,导致右大腿被高位截肢。②上诉人作为拖船,在运输过程中,对所有的驳船均以其装载的货物吨位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上诉人仅收取了少许的拖运费用,大部分运输费用均由驳船收取。一审在认定被上诉人毛容珍受伤问题上,认为是上诉人与其船舶行驶过程中所致,与事实不符。相反,上诉人认为,船队与机动车交会过程中,仅产生了王振高船约2.8米的擦痕,并没有使得毛容珍受伤,该事件已经终结。对于毛容珍后来的腿部受伤,是被上诉人王振高与毛容珍抢夺缆绳所致,完全是人为的个人因素造成,超出了其履行的职务是运输,该人身损害应属另一事件。
二、关于上诉人拖船和驳船的关系问题。一审认定两者系承揽合同关系,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交付的工作成果。而本案的拖驳运输,仅需要运输该行为完成,履行的是合同义务,并不需要交付工作成果,故而认定为承揽关系有所不妥。被上诉人毛容珍认为两者是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的成立主要是以劳务为标的物,以劳务的付出来获取报酬,同时两者还存在上下隶属关系,而本案报酬的获取是以驳船装载的货物吨位,收取相应的运输费用,两者是运输合作关系,故而认定为雇佣关系明显不能成立。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上诉人认为两者关系应确认为是一种无名合同,是运输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的复合体。上诉人拖船和驳船运输行为乃是一个整体,而拖船向驳船支付运输费用,双方又存在运输合作关系。与其按一审所说,拖船和驳船存在承揽关系,还不如说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由拖船租赁驳船来予以运输货物,标的物为船舶,而不是船上的某一个人,或其行为。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存在赔偿份额和存在连带赔偿问题。首先,份额的补充赔偿和连带赔偿不能并列存在,也就是既然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比例,就不能再以连带赔偿来再予以判决,而一审却这样判了,而这样的判决却找不到法律依据。如果按一审认定的承揽关系来说,只有定作人在选任或指示方面存在过错,才能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所谓的承揽方驳船,其船主有相应的驾驶船舶资质,该船也完全能够适航,故而拖船在选任或指示方面没有过错,那么就不应该承担过错的份额赔偿。本案属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不是海上交通事故,不属于海事侵权纠纷,这在海事部门情况调查报告中已经明确,即“船舶交会时发生轻微碰擦,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事实,毛容珍腿部受伤,完全是王振高抢夺缆绳所造成”,故而海事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既然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那么就应该以过错责任来追究,引起伤害事故的双方,而不能是没有过错的拖船方上诉人。特别提出的是,作为侵权案件,连带责任的赔偿有严格的强制性规定,而查遍侵权责任法规定连带赔偿的条文,却没有一条条文有上述之规定,故而连带赔偿的判定,实属错误。
综上,本案的损害事件,完全是独立的,是船舶交会后,双方个人间产生了矛盾,从而在争执过程中引起的损害纠纷,责任的承担应该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双方,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对该损害结果完全没有因果关系,故而,作为侵权案件的判定,应结合侵权要素的构成来确认。一审判定上诉人既承担赔偿份额的比例,又与侵权方承担连带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基于本案的事实,正确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
此致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年5月20日